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相對人何予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第一審事件第一審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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