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3、4行「於110年9月4日11時13分許」,更正為「於110年9月4日11時8分許」。
⒊第9、10行「旋經員警巡邏至上址」,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經員警巡邏至上址」。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業經扣案,皆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為之持有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萬元,價值尚非至鉅,且旋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而其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固甚為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罪高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至現場之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皆經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無熔絲開關1組及電纜線3條,同經警查獲後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3號被告李忠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邱恒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工廠後方,見邱恒毅所有之工廠電箱,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竊取設於工廠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1組及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逞,旋經員警巡邏至上址,發現李忠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無熔絲開關1組、電纜線3條(已發還邱恒毅)及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財物,惟辯稱:伊係徒手竊取,並未使用攜帶之上開工具行竊云云。2被害人邱恒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17073號鑑驗書1份佐證採集扣案之油壓剪、鐵鎚上留存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鎚、老虎鉗、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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