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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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陳慶賢 於民國86年2月20日邀陳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45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1年2月1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案外人尚欠之金額計1,741,33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