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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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5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賴冠霖 (原名: 賴冠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81元,及其中54,242元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54,24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至95年間就沒有再用卡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54,242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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