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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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18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陳彧

被告 黃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46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7,775(其中23,971元為本金、2,304元為已計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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