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告 陳羚美陳素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申請核撥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調高為60萬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6、7、11條之約定,循環動用期間自89年2月21日起至90年2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意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則採固定年息
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款時,萬泰商業銀行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款項54萬1060元(含本金53萬9962元、未收利息798元、帳務管理費300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又萬泰商業銀行就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揭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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