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告 陳柏嘉
陳柏彰 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被告 王夢
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抵費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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