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劭農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吸」之人聯繫後,明知「陳○
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
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楊劭農即與「陳○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賴沛宸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2日16時,冒用行車紀錄器廠商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 張偉軒 並誆稱:系統發生錯誤,誤登記購買40至50台行車紀錄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陳○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16時55分,在○○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後離去,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柯亞伶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冒用健身房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 朱素梅 並誆稱:誤扣信用卡款項,須辦理取消扣款等語,致朱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6分、22時44分,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陳○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22時34分,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楊劭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66、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軒、朱素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4149卷第7、8頁,偵60727卷第50、51頁),復有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0727卷第22、24至29頁,偵緝卷第28至31頁,偵14149卷第12、13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暨提領贓款翻拍照片(偵60727卷第22、23頁)、手機畫面翻拍提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60727卷第30至32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4149卷第18、19頁,偵60727卷第53、54頁)、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727卷第94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49卷第9至11、1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⒌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如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偉軒、朱素梅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數較少,詐騙金額非多,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至75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原審卷第75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張偉軒、朱素梅達成和解,非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並無親屬需要扶養(原審卷第75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多,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不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若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做2天就被抓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且被告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