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4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4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應是自105年6月、7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止,因咳嗽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及嗽穩好糖漿,始造成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及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4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EIA)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2004ng/ml)陽性反應、嗎啡(20400ng/ml)陽性反應,另再以串聯式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亦有呈6-乙醯嗎啡(94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6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份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稽(他字卷第3-5頁,毒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檢送被告提出所稱先前治療咳嗽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嗽
穩好糖漿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及嗽穩好糖漿後,是否足使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檢驗出如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可待因、嗎啡及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經該署各以106年4月12日FDA管字第1060011831號函文及106年4月21日FDA管字第1060014783號函文(本院卷第45、48頁)表示:①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來函所示藥物「嗽穩好糖漿」含可待因磷酸鹽(CodeinePhosphate)及「晟德甘草止咳水藥水」主要成分為OpiumTincture(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均為國內核准使用之藥物,不含6-乙醯嗎啡或可代謝成6-乙醯嗎啡之成分。②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有嗎啡共軛物原態嗎啡、6-乙醯嗎啡及原態海洛因等情。
⒉再參以臺灣醫界期刊「管制藥物可待因處方與毒品嗎啡、海
洛因尿液檢測之鑑證-兼論醫師詢答在訴訟法上的地位」一文(本院卷第74頁反面)記載:經由靜脈內注射海洛因後,它會乙醯化代謝成6-乙醯嗎啡;另嗎啡及可待因在人體內之代謝途徑均不會有此種6-乙醯嗎啡之中間產物一節,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嗽穩好糖漿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其等主要成分為嗎啡及可待因,不含有6-乙醯嗎啡此種成分,而人體服用後應代謝為可待因原態、嗎啡原態或其共軛物,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至施用海洛因後主要代謝物有嗎啡共軛物原態嗎啡、6-乙醯嗎啡及原態海洛因。是即使被告真有因咳嗽而自105年6月、7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止服用該等藥品,其於上開時地排放尿液至多僅能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應不會檢出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前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
⒊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海洛因施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準此,本件被告尿液既係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41分所採集,應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被告在本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所造成,是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已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甲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而就乙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訴追,方符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旨。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04年7月28日、12月23日,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連續1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63-65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起訴是其上次緩起訴接受醫生戒毒期間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得為佐證,是被告係於接受緩起訴期間內之戒癮治療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即毋庸以初犯視之,是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且嗎啡、可待因、6-乙醯嗎啡濃度均超出標準甚多,可見其施用海洛因數量非少或期間非短,難認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已婚;為家中三男;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配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同住之3名子女及父母,現從事打石工作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被告就本案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其於104年間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且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連續1年等節,已如上述,其利用上開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本件,且施用海洛因數量非少或期間非短,其獲邀寬典,卻不知悔悟,顯示對法律之敵意及反社會性格,有必要從重量刑,以遏止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