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交付其及其母親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6年12月12日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應為106年12月12日,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3日│106年12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9月29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1955│││查│││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9日│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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