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穆○○(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不料近來被告非但不理家務,甚至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離家未歸,子女出生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從未履行扶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之女 穆宥岑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陳○○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原告先生?多久沒有見過被告?)從小孩出生就沒有來看小孩,大概一年多。」、「(問:你與原告同住?)是。」、「(問:被告有無給原告關於小孩扶養費?)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詞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信,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本院認為被告長期間未與原告同居,應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之結果認為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女穆○○無不當照顧之情形,而被告長期未分擔穆○○之照顧責任,是關於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穆○○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