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67號原告 丁瑞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
9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