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45歲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36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之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在案,且渠等均非定居於臺灣之人。是本院審酌前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性。聲請人等以渠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具保在案,不會甘冒保證金沒收之風險,拒不出庭為由,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