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戊○○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二巷2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各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二巷2之1號,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313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物上擔保,目前抵押債權新臺幣160萬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不動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為期順利處分上開不動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兄甲○○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南投縣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本院95年9月1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6695號函、戶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95年度繼字第77號、95年度繼字第13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丁○○○○○○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查甲○○為丁○○○○○○之兄長,據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自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遺產事實上一直由伊管理至今等語,是甲○○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所欠債務情形,應較他人熟稔及瞭解,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