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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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