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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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告 許朝濱
被告 戴泳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訴外人 莊景順 所託,媒介莊景順與TELEGRAM暱稱「沈陽」之人聯繫租售金融帳戶事宜,而由莊景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付「沈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故不需賠償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產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