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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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鈞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尹鈞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4頁)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尹鈞慧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隨意聽信他人可作帳有助貸款之說詞,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 陳京 利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目前受僱於洗衣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四技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每月會匯1萬元回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經原審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考量被告參與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確定翌日起2年內,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就此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判決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7、5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京利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尹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鈞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支付被害人陳京利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尹鈞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陳鳳馨 」之帳號發布股市教學投資貼文,吸引陳京利點擊「陳鳳馨」之個人帳號頁面後,由「陳鳳馨」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葉雅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聯絡方式,並由「葉雅婷」教授投資資訊,並誆稱加入「鼎盛」公司群組後,可由其代為操作股票,且獲取本金及分紅必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京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至 林源鈞 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操作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50萬2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陳鳳馨」、「鼎盛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國泰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林源鈞名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尹鈞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隨意聽信他人可作帳有助貸款之說詞,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受僱於洗衣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四技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每月會匯1萬元回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考量被告參與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確定翌日起2年內,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