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8,369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7,004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030,838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65.23%。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呂00(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6,964元(11,309+11,309÷2),債務人願縮減每月生活費用且延長清償年限,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