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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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2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7日下午2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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