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1563、1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應補充為「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鍾定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鍾定憲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及自助餐廚房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現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1316毒偵卷第46頁反面),且有該殘渣袋檢測後具嗎啡成分之照片3張(見1624毒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參,堪認其內所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第1563號第1624號被告 鍾定憲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有│││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報告(報告編號:UU/201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有│││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報告(報告編號:UU/201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有│││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驗報告(報告編號:7507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7057)各1份。││├───┼────────────┼─────────────┤│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示時間、地點,持有海洛│││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因殘渣袋1只為警查獲之事實│││殘渣袋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