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容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邊起駛並變換車道,擬駛入來車之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擬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 陳玉鑫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玉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及肌腱裂傷之傷害。蔡志容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志明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蔡志容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參諸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年12月13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6款移置於第1項第7款,並另訂第1項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擬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蔡志容駕駛小貨車,起駛變換車道,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陳玉鑫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40916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志明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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