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婷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03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智簡字第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珮婷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亦不得刊登在網路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竟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 廖勝義 如附件所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重製,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將照片刊登在ebay拍賣網站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嗣經廖勝義發現,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珮婷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婷之自白、被害人廖勝義之指訴、證人 許燦宇邱宏銘 2人之證述,及ebay網站網路列印之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珮婷對於上開時、地將廖勝義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將照片刊登在ebay拍賣網站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廖勝義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僅是對汽車零件之單純拍攝,照片本身存在目的,僅僅在表示告訴人販賣之車材為何,並無任何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等語。
四、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是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再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五、經查:被告張珮婷於ebay網站上所張貼告訴人廖勝義如附件所示之照片,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勝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所示之照片中之賓士或BMW車子都是向客人借來拍攝,主要是拍攝汽車保險桿下方之擾流板、碳纖維後視鏡蓋、後下擾流板及碳纖維水箱罩,主要拍攝目的在於表達公司商品密合度及安裝的簡便性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6號刑事卷第34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涉案的攝影著作,拍攝的目的為何?證人答:作為商業營利行為的使用。檢察官問:你提供給檢察官的圖片,為何同樣內容要拍兩三張?證人答:因為這是我自己拍攝安裝的,怕別人拍攝角度不同。檢察官問:照片編號1、2、3、4角度有何特別?證人答:因為夜間拍攝,怕作品的完成度不夠,還有採光度的不夠,所以說,利用三腳架,作夜間曝光拍攝的動作。檢察官問:那編號照片8、9、10有何特別的嗎?證人答:8、9、10的不同,是碳纖維的後視鏡蓋。這個是同行那裡向他門借來拍攝的。拍3張是因為有些圖片,我自己會留底提供1張或數張給國外的客人使用,還有公司拿來使用。檢察官問:為何不拍攝1張,拷貝3張給其他人使用就好?證人答:因為國外客人,他在賣東西時,在國內價格與國外價格不同。給國外客人使用的圖片,我會給他左側車身的圖片,如編號8。國內的會用右側車身的圖片。如編號9、10。檢察官問:編號15、16的圖片有何特別的嗎?證人答:編號15、16,碳纖維安裝密合度,凸顯碳纖維紋路還有它的密合度。然後在國外網站販賣的時候,才能夠說服客人來購買。檢察官問:其他照後鏡蓋子的相片,拍攝時有沒有特別的考量?證人答:這個後視鏡拍攝的方法,我會參考國外拍攝的角度,還有距離。然後來凸顯這個商品的密合度、美觀度。然後說服客人購買。檢察官問:編號14照片有何特別?證人答:與編號15、16是相同的。一樣是凸顯碳纖維的密合度。檢察官問:要凸顯密合度必須做何安排?證人答:先要借車,因為車不好借,我要把我的商品安裝在車子上面,然後確認我的商品都沒有問題後,在去做拍攝的動作。提供給國外的客戶安裝圖片,及國內公司販賣使用。檢察官問:凸顯紋路要做何安排?證人答:凸顯紋路因為這些事碳纖維的東西,這是立體的,我們再照的時候,每一個角度在拍攝,碳纖維所呈現出來的感覺,與我們視覺上立體度上都不一樣。」,又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的照片,會參考國外照片,那國外照片是何方式呈現?證人答;參考國外照片是,比如說,我今天看賓士官網的圖片,然後參考攝影角度,以類似的方法來拍攝。辯護人問:你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後視鏡,是否就是參考國外照片拍攝的角度來拍攝?證人答:後視鏡蓋是臺灣製作的,拍攝的方法,是有參考國外的,但是是由我自己的感覺來拍攝的。辯護人問:你的車材是否都是按照BMW車身的規格來配合設計?證人答:這個是屬於改裝商品。當然是專車專用。例如,依照車種年份的規格來設計。然後作改裝的動作。辯護人問:就今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裡面所載照片中所示編號1至4的前下擾流板,及編號5至13的後視鏡及編號15、16之水箱照片,以及編號14之後下擾流板,於其他家的車材是否都是依照車種年份來設計搭配?證人答:是這樣子沒有錯。不過,東西生產的方式,還有原料的不同,還有每一家作的密合度也不同。所以說,我們才會拍這些圖片來使用。辯護人問:既然是,專款專設計,是否會有設計出來車材搭配車子會不密合?證人答:當然會有不密合,所以我才會借那麼多車子來安裝、拍攝。以確保我的商品密合度夠,才可以販售。辯護人問:這裡面所有的照片,你都有提出在網站上供人瀏覽嗎?還是只有提供1張照片,作為展示?證人答:部分有,部分沒有。辯護人問: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之照片,你是否都有提出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使用?證人答:應該有。我自己架設公司網站上,都有這些照片。」(見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卷所附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廖勝義所述,足見系爭照片係以相機將告訴人所欲販售之後視鏡蓋、保險桿下方之擾流板及水箱罩等汽車材料安裝於
BMW或賓士汽車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僅係以相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縱果如告訴人廖勝義所稱確有選取拍攝角度,及採用夜間曝光等拍攝手法,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汽車材料安裝於汽車上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更遑論足以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是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系爭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從而,被告重製之上開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自難認屬該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廖勝義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汽車材料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範疇,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旨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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