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訴人 林琪能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紉美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九十八條、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訴外人劉○成律師見證下,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婚姻期間被上訴人之損害(下稱系爭承諾書),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兩造由劉○成律師見證,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往後之生活費,該四百萬元之給付,除於簽立當日給付現金一百萬元外,另以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如間之關係表示宥恕,不得提起告訴,嗣後雙方各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對方為任何損害賠償,並不得干預對方生活或破壞對方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取代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承諾書記載四百萬元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婚姻期間之損害,系爭協議書則記載四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往後之生活費,至系爭協議書所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對方為任何損害賠償」係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潘○如間之關係不得再為求償,兩者之原因關係不同,且該協議書就其可取代系爭承諾書債務隻字未提,復無明文或口頭應將系爭承諾書取回之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承諾書,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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