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 黃怡妃
黃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程
參加人 張景煌
劉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立遺囑人黃○春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見證人親自前往公證人蕭○正事務所,請求公證其遺囑,而在公證人蕭○正前口述遺囑意旨,且於公證請求書上捺指印及印章,並當場提出身分證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公證人蕭○正筆記其遺囑意旨及記明年月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始由蕭○正及見證人林○丞、顏○吉、林○亨同行簽名,再由立遺囑人黃○春先後於筆記及繕打之公證遺囑意旨、公證書上捺指印及印章(下稱系爭遺囑),公證人蕭○正並註明「因遺囑人不能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等情,業經蕭○正於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春自行帶三個見證人到其事務所云云,而立遺囑當日作成之現場錄影光碟,係自公證人蕭○正已筆記遺囑作成書面後開始,畫面顯示公證人蕭○正持一紙文件向黃○春詢問,黃○春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及姓名能敘述清楚,雖聽力不佳,然對於公證人所提問題經理解後,均能依據問題清楚回答,並無任何神智不清、失智狀況或答非所問情形,已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明確,且黃○春之女兒黃○月、吳黃○丹、李○足、陳黃○瓜、陳黃○勤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證稱其父黃○春記憶很好,頭腦非常清楚,生前已說過將來土地要全部給與黃○春同住之次子即被上訴人,且黃○春於九十七年間亦曾過戶一筆土地予上訴人之母黃陳○珠(黃○春長子黃○發之配偶,黃○發已於八十年間死亡,黃○春死亡後,上訴人代位黃○發繼承),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嗣由系爭遺囑執行人林○丞依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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