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自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43%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51,758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10月3日定儲率指數1.07%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3.5%(1.07%+2.4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查訓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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