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2號原告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淑媛 訴訟代理人 邱琮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ME20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8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8ME2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ME20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駕駛人於員警開單離開後自行使用手機(IPHONE13PROMAX)使用自動模式拍攝車牌,並交叉使用不同角度、有無閃光模式拍攝車牌,均可清晰辨識。
2.原告車輛於111年4月22日(夜間)、111年5月28日(日間)、111年8月8日(夜間)均有超速違規,遭測速相機偵測、拍照、開罰之情事,顯見車牌並無如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函中(新北永交字第1114216417號)所述車牌號經變造噴灑塗抹反光液,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
3.綜上述,原告因確無變造、毁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1年8月7日20時至22時擔服513B巡邏勤務,於21時9分時行經永和區得和路111號時,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站前,且於員警行經該車斜後方時無法辨識其車牌,遂向前取締,故上述員警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採證照片顯示,自系爭汽車之左側斜後方之角度觀察其後車牌,可見該後車牌因反光致使牌面黑色字體幾近消失,僅得依稀看見字體浮出形體,未能及時判別出字母及數字,須以極近距離或位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原告拍攝照片1-4),始能清楚辨認,對照當時巡邏警車停放照片(照片編號2),以上述相同角度(左斜後方)觀察,警車停放位置較系爭汽車前面,仍可清楚看見其後車牌之黑色字體,然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在後反而看不清其車號;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系爭汽車之號牌之牌面明顯已經特殊處理,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有「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前有因超速違規遭測速相機偵測,顯見車牌並無原舉發機關所述之經噴灑塗抹反光液致不能辨識之情事」為主張,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所稱曾遭取締測速一事,惟現行關於超速之違規取締係以經合格檢驗之測速雷達儀器進行追焦偵測,無法與一般正常用路人肉眼觀測結果相類比,又原告提供之超速照片並非本件違規當時所攝,不能逕作為本件車牌可供辨識之依據,且考量汽車號牌之號碼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車牌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之狀態責任,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事後以手機拍攝車牌,均可清晰辨識,且其前因超速違規可遭測速相機偵測,顯見車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8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16417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事後以手機拍攝車牌,均可清晰辨識,且其前因超速違規可遭測速相機偵測,顯見車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7日20時至22時擔服513B巡邏勤務,於21時9分許行經永和區得和路111號時,見系爭汽車違停於公車停靠站前,舉發員警行經該車斜後方時無法辨識其車牌,遂向前取締,經舉發員警現場查看該系爭汽車後側車牌於斜後方特定角度下,號牌黑色字體即消去無法辨識乃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164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半車身部分,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且不論在其後方或斜後方,就該車之後側車牌內英文字體及數字部分,明顯可見均屬模糊不清之白色凸起之字體與數字,核此情形,倘若該系爭汽車於行駛途中,任何駕駛在其斜後方之車輛駕駛人均難以辨識系爭汽車之車牌,準此已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確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事後以手機拍攝車牌,均可清晰辨識,且其前因超速違規得遭測速相機偵測,顯見車牌並無不能辨識為辯。然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與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可知原告所主張之3次超速違規時間各為111年4月22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明顯非舉發當日(即111年8月7日)所拍攝,則其時間既有不同,自難以不同時間所拍攝之照片,為判斷本案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車牌是否難以辨識之情。另參酌原告於舉發當日事後以手機拍攝車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所示,均是在接近系爭汽車之車牌位置所拍攝,反觀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在系爭汽車後方稍微拉遠之距離拍攝之情形下,該車車牌即有無法辨識之情,更何況詳端本院卷第149頁左上方之採證照片編號②所示,可知該照片內有二輛汽車臨時停在車路邊,前方車輛為警用汽車,後方則為系爭汽車,而觀諸停放較遠之前方警用汽車車牌,明顯有黑色數字,另停放較近之系爭汽車,則為模糊不清之白色凸起之數字。綜上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車牌顯有不能辨識之情,是認原告主張其事後以手機拍攝車牌,均可清晰辨識,且其前因超速違規得遭測速相機偵測,顯見車牌並無不能辨識為辯,難認有理,仍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