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源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源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通聯紀錄」應予刪除。
㈡被告温源和(下稱被告)雖於警詢供陳:我於112年7月7日下
午2時許使用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為恭紀念醫院仁愛院區健檢中心(下稱為恭醫院健檢中心)預約要掛號,3通都沒有通,之後我就打電話過去苗栗大千醫院掛號;我沒有和為恭醫院的護理師通話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陳:我打3通都沒有人接,說號碼不對請查明後再撥等語(偵卷第31頁)。惟證人即為恭醫院護理師 溫筱如 於警詢時證陳:對方撥打至為恭醫院,於電話中稱因為撥打好幾通電話都遭誤認為詐騙電話,因此心生不滿,並稱要將為恭醫院炸了;對方表示在醫院接受手術、造成他很不舒服,並稱自己之前為爆破兵,還有提到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恐嚇字眼;對方自稱他叫 溫言何 ,但正確名字無法確定;對方撥打至為恭醫院健檢中心的總機000000000等語(偵卷第18頁及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與為恭醫院的任職人員沒有結怨(偵卷第14頁),證人溫筱如於警詢時亦證陳: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之間沒有什麼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19頁),是證人溫筱如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溫筱如證陳對方自稱為「溫言何」(音譯),其發音與被告姓名「温源和」相近,加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有於112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000000000之電話、通話時間為543秒,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7月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倘如被告所辯陳其有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為何通話時間長達543秒之久,足徵被告確有與證人溫筱如通話而為上開恐嚇公眾言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率爾以撥打電話至為恭醫院健檢中心之方式恐嚇公眾,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豬狗不如」等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頭份派出所員警 黃宇陞 ,且前亦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侮辱公務員、否認恐嚇公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時雖使用手機1支,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温源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源和因故對為恭紀念醫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6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為恭紀念醫院仁愛院區健檢中心總機,向接聽電話的護理師溫筱如恫嚇稱「伊之前為爆破兵,要將為恭醫院炸了、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為恭醫院人員將上情告知警方,警方查明前開手機門號為温源和所使用,遂於同日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親送通知書請温源和隨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說明,詎温源和明知在場員警黃宇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公然向員警黃宇陞辱罵:「豬狗不如」等語,當場侮辱執勤中之員警黃宇陞(温源和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温源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的供述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恐嚇公眾之事實。(二)證人溫筱如、 廖奎熒 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事實。(三)密錄器翻拍相片、密錄器檔案1份及譯文、通聯紀錄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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