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黃元靖 再審被告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依租賃契約,清償全數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及伊與訴外人 李進雄 間,並未就系爭房屋為信託登記,不得以系爭房屋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等理由,判決伊敗訴,均與事實不符。伊向再審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是前租賃契約(民國93年9月15日至96年
9月15日)到期後之未付租金,即未清償部分(96年9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且係經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去收取的,並無不當之處。又伊提出新證物即93年4月26日及93年11月15日之2份授權書,內容明確指明伊對系爭房屋有無限期租賃、購買、貸款、指定過戶第3人及其他處分等權利。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26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該判決則已於99年9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法不得再上訴之事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送達時即99年9月14日翌日起算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本件再審之提起係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