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3,6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最終同意自97年10月起分130期,並於每月以13,9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收入僅有21,000元,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扶養費及租金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13,622元,而於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0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還款困難,於97年8月10日變更還款方案,分130期,每月繳納13,973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10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大眾銀行等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第201頁至202頁、第207頁、第150頁至152頁、第153頁至159頁、第195頁至197頁),堪認上情屬實。另就聲請人所稱當時收入僅有21,000元,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扶養費及租金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度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5,000元,98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2元,勞工保險自77年起即以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尚須繳納房租,並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則如以聲請人協商時於收入切結書上所自承每月收入為25,000元為準,在扣除當時每月所須繳納協商款項13,973元後,僅餘11,027元(25,000-13,973=11,027),因聲請人尚須支付當時所住居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7,491元及租金4,500元(詳如後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大眾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5頁至197頁、第19
9頁、第108頁、第81頁至82頁、第4頁至6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3,973元,方於98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文煌企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均為12,000元,據文煌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薪資證明明細表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4元、56元,勞工保險已於100年退保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28頁至29頁、第213頁至215頁、第110頁至111頁、第81頁至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既已退保,並已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向文煌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無訛,有上開薪資證明明細表在卷,復參照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文煌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表每月收入1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5,94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張繼銓 共育有3名子女,長女張○慈為00年生,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次女張○紋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福助2,600元,長子張○榮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福助2,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戶籍謄本、聲請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至32頁、第4頁至6頁、第
118頁至126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主張配偶失業由其獨立負擔扶養費,然查其配偶現以翊立印刷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且自陳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現配偶已找到工作等情,此有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第13
5頁),則以聲請人配偶現勞保投保狀況應有固定雇主並受有薪資,且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尚不足採。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為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扣除其3名子女每月領有之補助後,與其配偶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7,941元【計算式:{(8,994×3)-5,900-2,600-2,600}÷
2=7,94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7,835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3,000元,領有都發補助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18頁12
6頁),則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居住,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5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在計算房租費用時,應扣除都發補助4,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用應為4,500元【計算式:(13,000-4,000)÷2=4,500】;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7,941元及租金4,500元後,即已超支9,435元【計算式:12,000-8,994-7,941-4,500=-9,435】,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不足部分由配偶及 黃婿華 資助,並提出陳報狀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105頁、第194頁),則以聲請人現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尚仰賴資助,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