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桑林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稱:本件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以實體訴訟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