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陽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陽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3年2月8日│102年11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年度速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4││查││9769號│1177號│1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簡第││實││1774號│981號│3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13日││││(撤回上訴日)│││├──┴─────┼────────┴────────┴────────┤│備註│⒈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畢。│└────────┴──────────────────────────┘┌────────┬────────┬────────┬────────┐│編號│4│5││├────────┼────────┼────────┼────────┤│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11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7│102年度偵字第24│││查││69號│1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交簡第│││實││1774號│3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13日│││││(撤回上訴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