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成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原名「 林萬吉 」,於民國109年4月7日改名)與庚○○、記帳業者未○○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未○○於91年2月27日辦理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匯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於91年12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簡稱「匯川公司」),並由庚○○具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配合請領公司發票,交由辛○○管領使用,其後為製造公司營業假象,虛增營業額,明知匯川公司於9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行泰公司」)、「 宏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吉公司」)、「頂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頂麟公司」)、「易糶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糶公司」)等交易事實,再由辛○○、未○○於上開期間以匯川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56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494萬4,575元,充作匯川公司與行泰公司、宏吉公司、頂麟公司、易糶公司間交易之營業憑證,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資訊規範之公信性。
二、其後,辛○○復與宇○○、壬○○、丑○○(已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玄○○(已於106年6月9日死亡)、丁○○、卯○○(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辰○○、亥○○(原名「 劉德官 」,101年2月8日改名,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天○○(已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己○○(辛○○之子,已於98年8月19日死亡)、巳○○(已於109年5月16日死亡)、丙○○、寅○○(原名「 吳世顯 」,95年間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記帳業者未○○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未○○先於93年3月至94年7月間,分別設立如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之「翼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翼鵬公司」)、「鎮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鎮守公司」)、「捷星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天生麗姿有限公司」,其後於94年5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簡稱「捷星公司」)、「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輝揚公司」)、「碧殿科技有限公司」(「碧殿公司」),並由宇○○、壬○○、丑○○、玄○○、丁○○、卯○○、辰○○、亥○○、天○○、己○○、巳○○、丙○○、寅○○等人(起訴書漏載「宇○○、丑○○、玄○○、丁○○、亥○○、天○○、巳○○、丙○○」等人)分別接續具名登記為上開等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配合請領公司發票,交由辛○○管領使用,其後為製造上開各公司營業假象,虛增營業額,明知上開各公司間於93年5月至95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至「95年5月間」),並無如附表三至七之1所示銷、進貨之交易事實,仍由辛○○、未○○於上開期間,以上開各公司名義,連續循環虛開填製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再由上開公司各收受如附表三之1、四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所示不實虛進發票記入帳冊,充作上開各公司間交易之營業憑證,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資訊規範之公信性。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另案循線於95年9月
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12樓查獲未○○,再於9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通知庚○○、壬○○、己○○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未○○、庚○○、壬○○、辰○○、寅○○等所涉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各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3月、4月確定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記帳業者未○○、匯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庚○○,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貨交易發票,予行泰公司、宏吉公司、頂麟公司、易糶公司,充作營業憑證,虛增其等公司營業額;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記帳業者未○○、上開翼鵬公司、鎮守公司、捷星公司、輝揚公司、碧殿公司等登記負責人,循環連續虛開填製如附表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不實銷貨交易發票,並收受如附表三之1、四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所示之不實虛進發票記入帳冊,充作上開各公司間交易之營業憑證,以虛增各該公司營業額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庚○○於調詢、偵訊時供證稱:伊只是匯川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匯川公司實際沒有營業,公司事務都是由林萬吉處理,第一次請領發票是林萬吉陪伊去臺北市國稅局領取,發票、公司大小章都是林萬吉保管使用,伊配合開立匯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林萬吉保管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偵查卷119至121頁、202至
203頁);證人即行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原名「 唐亨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名擔任行泰公司負責人,沒有出資,伊一直都在開計程車,伊不認識 仇森 ,伊沒有聽過匯川公司等語;證人即行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原名「仇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登記為行泰公司負責人,伊沒有聽匯川公司等語;證人即頂麟公司登記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出名登記為頂麟公司負責人,不知頂麟公司有何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知匯川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4至16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證人即翼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於調詢、偵訊供證稱:94年7月伊有接手翼鵬公司擔任負責人,未○○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擔任翼鵬公司會計記帳業務,伊無實際出資,翼鵬公司交易情形伊不清楚,是伊友人林萬吉要伊去幫忙,林萬吉帶伊去申辦翼鵬公司發票,伊才知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存摺、印章、發票都是由林萬吉保管使用,伊沒有實際經營過翼鵬公司,伊有拿到出去辦事時,林萬吉的車馬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25至129頁、20
3至204頁);證人即捷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辰○○於偵訊供證稱:伊不是捷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因伊男友創業需要錢,林萬吉說伊只要成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就可以借到更多錢,公司全部由林萬吉處理,伊都沒有參與,第一次申請發票是林萬吉找人帶伊去辦理請領,之後伊就把大小章、發票交給林萬吉,捷星公司發票都交給林萬吉自行開立,伊不瞭解,伊有聽林萬吉說過,他有控制很多家公司,他兒子也是其中一家,發票會互相開來開去,林萬吉告訴伊為了公司營運需要借錢,所以會與他人相互虛開發票,伊有聽過輝揚、鎮守、碧殿、翼鵬四家公司,因為林萬吉說這些都是他掌管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41至145頁、16
3至165頁、269至270頁);證人即鎮守公司登記負責人卯○○於偵訊供證稱:鎮守公司是林萬吉設立,伊擔任鎮守公司負責人是林萬吉要求的,他提供伊住宿及每週2,000元零用錢,林萬吉有帶伊到國稅局申領發票,領完後就交給林萬吉,公司大小章也都交給林萬吉處理,公司事務伊都沒在處理,伊只是人頭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55頁、173至
175頁)。此外,證人庚○○、寅○○、壬○○、辰○○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另案審理時亦均供認有出名擔任匯川、碧殿、翼鵬、捷星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本案被告辛○○、未○○共同連續填製該案匯川、碧殿、翼鵬、捷星等公司不實發票,交付行泰、宏吉、頂麟、易糶、翼鵬、捷星、碧殿、輝揚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等事實(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卷㈠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審理卷㈡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審理卷㈡20頁反面101年4月3日寅○○偵訊筆錄)。另證人未○○於調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曾供證稱:伊有代辦頂麟、易糶公司設立登記、記帳;代辦鎮守、翼鵬、輝揚、碧殿公司設立登記、記帳業務;匯川公司是林萬吉委託依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偵查卷㈠111至112頁、116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卷㈡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核諸上開等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認事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匯川、行泰、宏吉、頂麟、易糶、翼鵬、鎮守、捷星、輝揚、碧殿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匯川公司90年1月至95年6月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頂麟、易糶等公司90年1月至95年6月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易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翼鵬、鎮守、捷星、輝揚、碧殿等公司90年1月至95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輝揚公司93至95年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2月13日「林萬吉集團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派查表、碧殿公司寅○○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鎮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捷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碧殿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1月24日之易糶、頂麟、捷星、輝揚、鎮守、碧殿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捷星、輝揚、鎮守、碧殿等公司開立不實憑證明細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佐證。另依翼鵬公司、鎮守公司、輝揚公司、碧殿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開等公司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各公司其他登記負責人即翼鵬公司之宇○○、鎮守公司之丑○○、玄○○、丁○○、輝揚公司之亥○○(原名劉德官)、天○○、碧殿公司之巳○○、丙○○,亦應堪認與被告等有共犯本案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事實與上開證人證述、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如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完畢,適用新法較為不利,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惟如其行為持續或連續至上開修正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如有上揭規定適用,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犯行如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除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對無特定關係之人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被告行為如有上揭規定適用,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㈠是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各次連續所為,最後一次係
於上揭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故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再其上開填製不實罪,係夥同記帳業者未○○與匯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與未○○係無該身分之人,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庚○○共同實行上開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犯對行泰、宏吉、頂麟、易糶等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各次連續所為,最後一次係於上
揭商業會計法修正後,則均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及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係犯修正前之上揭規定云云,然其漏未審及被告此部分連續所為至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其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再其上開填製不實及記入帳冊罪,係夥同記帳業者未○○與上開翼鵬、鎮守、捷星、輝揚、碧殿等各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宇○○、壬○○、丑○○、玄○○、丁○○、卯○○、辰○○、亥○○、天○○、己○○、巳○○、丙○○、寅○○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與未○○係無該身分之人,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上開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犯對翼鵬、鎮守、捷星、輝揚、碧殿等各公司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論犯罪事實一之商業會計負責人填製不實、犯
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及記入帳冊等2罪間,所犯時間相隔有5個月之久,且共犯之公司商業負責人不同,亦無關連性,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惟其未審及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犯罪時間相隔已有相當時間,且關連之公司亦不同,尚難認係密集持續進行,是其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與記帳業者未○○、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合謀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填製不實發票或循環虛開虛進不實發票,以不實憑證充作各公司營業實績,製造公司營業假象,虛增營業額,再據為爾後不法意圖使用,嚴重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正確、公信性,破壞國家法規制度,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期間、共犯情節、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逃匿多年逃避國家刑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上開2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於10
0年3月25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迄108年8月1日緝獲到案,亦無該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營業人│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地址│備註││號│名稱│││││├─┼────┼────┼───┼─────────┼────────────┤│01│匯川國際│00000000│庚○○│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①91.02.27設立登記原公司│││企業有限│││路2段38號8樓之7│名稱「匯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2.11.12變更)│公司」。││││││①91.02.27設立登記│②91.12.13變更登記公司名││││││地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32│公司」。││││││樓之1」│③95.10.31廢止登記。││││││②91.12.12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110│││││││號6樓之5」│││││││③92.10.30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0000
00○○○區○○路○○○號6│││││││樓611室」││├─┼────┼────┼───┼─────────┼────────────┤│02│行泰科技│00000000│唐亨華│臺北市大安區 羅斯福 │①81.03.09設立登記代表人│││工程有限││(已改│路3段81號2樓之2│ 黃三才 。│││公司││名為「│(92.01.30變更)│②91.12.03變更登記代表人│││││子○○│①81.03.09設立登記│為 楊治國 。│││││」)│地址「臺北縣新店│③92.01.30變更登記代表人││││││市○○路○巷○○弄│為仇森(已改名為「 仇煒 ││││││17號」│喆」)。││││││②88.10.20變更登記│④92.04.24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縣新店│為唐亨華。││││││市○○街○○巷○弄│⑤95.10.31廢止登記。││││││17號」│││││││③91.12.03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4│││││││號6樓」││├─┼────┼────┼───┼─────────┼────────────┤│03│宏吉營造│00000000│申○○│桃園市○○區○○街│①78.06.13設立登記代表人│││工程有限│││41號│ 黃徐佳節 。│││公司││││②84.03.17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申○○。│││││││③98.11.26廢止登記。│├─┼────┼────┼───┼─────────┼────────────┤│04│頂麟國際│00000000│癸○○│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①89.08.18設立登記代表人│││有限公司│││路336巷8號(92.│ 謝華民 。││││││10.24變更)│②90.04.26變更登記代表人││││││①89.08.18設立登記│為 沈麗雯 。││││││地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為癸○○。││││││②90.04.26變更登記│④92.06.26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市中山│為蔡文章。│││○○○區○○○路○段84│⑤92.10.24變更登記代表人││││││號3樓」│為地○○。││││││③90.11.05變更登記│⑥93.03.25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市中山│為癸○○。│││○○○區○○○路○段54│⑦97.06.18廢止登記。││││││號9樓之2」│││││││④91.08.02變更登記│││││││地址「新竹縣0000
00○○○鎮○○路○○號8樓│││││││」│││││││⑤92.06.26變更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5│易糶企業│00000000│ 江順儀 │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①87.10.19設立登記, 翁司 │││有限公司││(已死│路1段27號11樓之1│名稱「匯邑企業有限公司│││││亡)│(92.04.23變更)│」,登記代表人 湯岳儒 。││││││①87.10.19設立登記│②88.05.24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市中山│為 湯岳霖 。│││○○○區○○街○○○巷29│③90.01.16變更公司名稱為││││││號」│「易糶企業有限公司」。││││││②90.01.16變更登記│④91.10.14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市中山│為酉○○(已死亡)。│││○○○區○○街○○巷○○號│⑤94.04.18變更登記代表人││││││4樓之3」│為江順儀。││││││③90.06.15變更登記│⑥94.08.16解散登記。││││││地址「臺北市0000
00○○○區○○街○○號11樓│││││││」│││││││④91.09.11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0000
00○○○區○○街○○號3樓│││││││」││├─┼────┼────┼───┼─────────┼────────────┤│06│翼鵬科技│00000000│林萬吉│臺北市○○區○○路│①93.03.17設立登記,登記│││有限公司│││1段127號12樓之1│代表人宇○○。││││││(94.09.06變更)│②94.07.06變更登記代表人││││││①93.03.17設立登記│為壬○○(99.09.08撤銷││││││地址「臺北市中山│登記)。│││○○○區○○○路○段38│③95.07.04變更登記代表人││││││號8樓之7」│為林萬吉。││││││②93.04.14變更登記│④95.07.20變更登記代表人││││││地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3│登記)。││││││樓之4」│⑤98.02.20廢止登記。│├─┼────┼────┼───┼─────────┼────────────┤│07│鎮守貿易│00000000│卯○○│臺北市○○區○○路│①93.04.09設立登記代表人│││有限公司││(已死│125號(94.11.23變│丑○○(已死亡)。│││││亡)│更)│②93.09.20變更登記代表人││││││①93.04.09設立登記│為玄○○(已死亡)。││││││地址「臺北市中山│③93.10.20變更登記代表人│││○○○區○○○路○段170│為丑○○。││││││號2樓」│④94.02.25變更登記代表人││││││②93.04.26變更登記│為丁○○。││││││地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5│為卯○○。││││││樓」│⑥96.07.09廢止登記。││││││③93.05.26變更登記│││││││地址「基隆市仁愛││││○○○區○○路○○巷○弄│││││││29號」│││││││④94.02.25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0000
00○○○區○○路○段○○○號│││││││3樓之10」│││││││⑤94.05.17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130│││││││之1號3樓」││├─┼────┼────┼───┼─────────┼────────────┤│08│捷星科技│00000000│辰○○│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①93.03.02設立登記原公司│││有限公司│││路1段27號11樓之1│名稱「天生麗姿有限公司││││││(94.05.23變更)│」。││││││①93.03.02設立登記│②94.05.23變更登記公司名││││││地址「桃園縣桃園│稱為「捷星科技有限公司││││││市○○街○○號」│」。│││││││③97.01.11廢止登記。│├─┼────┼────┼───┼─────────┼────────────┤│09│輝揚貿易│00000000│宙○○│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 │①93.07.13設立登記代表人│││有限公司│││路4段183號11樓(│劉德官(已死亡)。││││││96.12.19變更)│②93.08.05變更登記代表人││││││①93.07.13設立登記│為天○○(已死亡)。││││││地址「臺北縣板橋│③93.09.29變更登記代表人││││││市○○路○段206│為劉德官。││││││號4樓」│④93.11.02變更登記代表人││││││②94.10.14變更登記│為己○○(已死亡)。││││││地址「臺北市大安│⑤96.06.27變更登記代表人│││○○○區○○街○○○巷12│為乙○○。││││││號」│⑥96.12.19變更登記代表人││││││③96.06.27變更登記│為戊○○。││││││地址「臺北縣新店│⑦97.03.28變更登記代表人││││││市○○路○段105│為宙○○。││││││之1號7樓」│⑧99.07.27廢止登記。│├─┼────┼────┼───┼─────────┼────────────┤│10│碧殿科技│00000000│午○○│臺北市○○區○○街│①93.07.05設立登記代表人│││有限公司│││2段130之1號3樓│巳○○(已死亡)。││││││(95.09.12變更)│②93.12.06變更登記代表人││││││①93.07.05設立登記│為吳世顯。││││││地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為丙○○。││││││4樓」│④94.10.03變更登記代表人││││││②93.10.20變更登記│為吳世顯。││││││地址「臺北縣板橋│⑤96.03.05變更登記代表人││││││市○○路○段○○巷│為午○○。││││││11號」│⑥101.08.17廢止登記。││││││③93.12.06變更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4號」│││││││④93.12.21變更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4之1號」│││││││⑤94.10.03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303│││││││號2樓」│││││││⑥94.12.01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0000
00○○○區○○路○○巷○號│││││││」│││││││⑦95.04.19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303│││││││號2樓」│││││││⑧95.09.01變更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9│││││││之1號5樓」││└─┴────┴────┴───┴─────────┴────────────┘
附表二:匯川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一)┌─┬────────┬──────────────┬────────────┐│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行泰科技工程有限│49│92.04-06│33,996,974│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公司││││為發票「48張」「3322萬│││││││8374元」。│├─┼────────┼──┼────┼──────┼────────────┤│02│宏吉營造工程有限│2│92.08│205,500││││公司│││││├─┼────────┼──┼────┼──────┼────────────┤│03│頂麟國際有限公司│3│92.09│326,781││├─┼────────┼──┼────┼──────┼────────────┤│04│易糶企業有限公司│2│92.10│415,320││├─┼────────┼──┼────┼──────┼────────────┤│小││56││34,944,575│││計││││││└─┴────────┴──┴────┴──────┴────────────┘
附表三:翼鵬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二)┌─┬────────┬──────────────┬────────────┐│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捷星科技有限公司│75│93.05-│40,999,530││││││95.04│││├─┼────────┼──┼────┼──────┼────────────┤│02│鎮守貿易有限公司│53│93.07-│20,551,120││││││94.04│││├─┼────────┼──┼────┼──────┼────────────┤│小││128││61,550,650│││計││││││└─┴────────┴──┴────┴──────┴────────────┘
附表三之1:翼鵬公司收受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八)┌─┬────────┬──────────────┬────────────┐│項│銷售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輝揚貿易有限公司│27│93.10-│8,655,570││││││94.06│││├─┼────────┼──┼────┼──────┼────────────┤│02│碧殿科技有限公司│44│94.01-│15,802,645│①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金│││││95.05││額誤載為「1671萬8395元│││││││」│├─┼────────┼──┼────┼──────┼────────────┤│小││71││24,458,215│││計││││││└─┴────────┴──┴────┴──────┴────────────┘
附表四:鎮守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五)┌─┬────────┬──────────────┬────────────┐│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捷星科技有限公司│38│93.07-│12,860,850││││││94.03│││├─┼────────┼──┼────┼──────┼────────────┤│02│碧殿科技有限公司│15│93.09-│5,467,375││││││94.02│││├─┼────────┼──┼────┼──────┼────────────┤│小││53││18,328,225│││計││││││└─┴────────┴──┴────┴──────┴────────────┘
附表四之1:鎮守公司收受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十一)┌─┬────────┬──────────────┬────────────┐│項│銷售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翼鵬科技有限公司│53│93.07-│20,551,120││││││94.04│││├─┼────────┼──┼────┼──────┼────────────┤│02│輝揚貿易有限公司│4│93.12│2,784,950││├─┼────────┼──┼────┼──────┼────────────┤│小││57││23,336,070│││計││││││└─┴────────┴──┴────┴──────┴────────────┘
附表五:捷星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三)┌─┬────────┬──────────────┬────────────┐│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輝揚貿易有限公司│75│93.08-│30,540,335│①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95.04││載為發票「35張」「3237│││││││萬4835元」│├─┼────────┼──┼────┼──────┼────────────┤│02│碧殿科技有限公司│19│93.09-│5,855,255││││││94.06│││├─┼────────┼──┼────┼──────┼────────────┤│小││94││36,395,590│││計││││││└─┴────────┴──┴────┴──────┴────────────┘
附表五之1:捷星公司收受發票(原起訴書附表九)┌─┬────────┬──────────────┬────────────┐│項│銷售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翼鵬科技有限公司│75│93.05-│40,999,530││││││95.04│││├─┼────────┼──┼────┼──────┼────────────┤│02│鎮守貿易有限公司│38│93.08-│12,860,850││││││94.04│││├─┼────────┼──┼────┼──────┼────────────┤│小││113││53,860,380│││計││││││└─┴────────┴──┴────┴──────┴────────────┘
附表六:輝揚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六)┌─┬────────┬──────────────┬────────────┐│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翼鵬科技有限公司│27│93.10-│8,655,570││││││94.06│││├─┼────────┼──┼────┼──────┼────────────┤│02│鎮守貿易有限公司│4│93.12│2,784,950││├─┼────────┼──┼────┼──────┼────────────┤│03│碧殿科技有限公司│47│94.01-│16,574,870│①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誤│││││95.06││載為發票「49張」「1732│││││││萬7370元」│├─┼────────┼──┼────┼──────┼────────────┤│小││78││28,015,390│││計││││││└─┴────────┴──┴────┴──────┴────────────┘
附表六之1:輝揚公司收受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十二)┌─┬────────┬──────────────┬────────────┐│項│銷售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捷星科技有限公司│75│93.08-│30,540,335│①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95.04││誤載為發票「35張」「32│││││││37萬4835元」│└─┴────────┴──┴────┴──────┴────────────┘
附表七:碧殿公司開立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四)┌─┬────────┬──────────────┬────────────┐│項│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翼鵬科技有限公司│44│94.01-│15,802,645││││││95.05│││└─┴────────┴──┴────┴──────┴────────────┘
附表七之1:碧殿公司收受發票(原起訴書附表十)┌─┬────────┬──────────────┬────────────┐│項│銷售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備註│││├──┬────┬──────┤││││張數│開立期間│銷售額│││目││││(新臺幣:元)││├─┼────────┼──┼────┼──────┼────────────┤│01│鎮守貿易有限公司│15│93.09-│5,467,375││││││94.02│││├─┼────────┼──┼────┼──────┼────────────┤│02│捷星科技有限公司│19│93.09-│5,855,255││││││94.06│││├─┼────────┼──┼────┼──────┼────────────┤│03│輝揚貿易有限公司│47│94.01-│16,574,870│①原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誤│││││95.06││載為發票「49張」「1732│││││││萬7370元」│├─┼────────┼──┼────┼──────┼────────────┤│小││81││27,897,50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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