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黃紹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 邱登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邱登河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第四趾掌骨骨折等傷害,翌日至杏和醫院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蹠骨骨折,前額擦傷2x1.5公分,左臉擦傷5x3公分,左肘擦傷6x6公分、5x4公分、腫8x8公分,左前臂裂傷5x4公分、瘀青10x8公分,左手背瘀青6x6分,左膝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小腿擦傷13x8公分,左踝擦傷4x2公分,左足擦傷10x4公分併瘀腫10x4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1x0.5公分,右手瘀青6x2公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紹保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登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登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紹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腦血症,頭腦會暈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印象,所以起身後就騎走了云云。2告訴人邱登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莊哲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哲瑋於上揭時地查看告訴人傷勢時,發現被告將自己機車移至路旁,並嘗試發動機車,然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慢慢推離現場,期間經證人莊哲瑋及路人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尚回稱知道等語,嗣見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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