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撤銷原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刑事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聲請人謝清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正狀,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後,不服該院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本院所為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事項,核與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實體事項無關,另聲請人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客體之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