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林妙珊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系爭事件之判決書第4頁「參、二、(一)」之部分,原審未加調查,便斷言「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均為 洪美智 親自領取」,有違法官真實審理之責;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未對是否送筆跡鑑定之聲請做出裁示,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前仍未將筆跡鑑定事宜做為證據調查提出於法庭雙方討論,有違審理程序,是偏頗不公,承審法官應向銀行調取洪美智印鑑卡為鑑定筆跡,續行調查;在判決書第5頁第7行之部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乃經國稅局主動認列為洪美智遺產而核定遺產稅,可見此乃國稅局之職權行使。且該等款項是否列入遺產與是否遭何人盜領,乃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關聯。」,承審法官未予調查而逕指「國稅局主動認列」,並為前述認定,有輕率審理案件、偏袒對方當事人之情形;判決書第7頁第5行,承審法官未審究洪美智是否親自臨櫃提款;判決書第7頁「肆、」承審法官不願函調洪美智、張仲庵之銀行交易明細,令聲請人不服。另系爭事件之108年4月1日庭期取消,取消原因為要取得系爭事件被告 張麗美 國外地址,因而自108年1月24日延宕至9月5日才開庭,承審法官並於開庭時表示要結案,但4月1日庭期無取消之理由及意義,因張麗美自108年3月28日至5月2日都在臺灣,此由張麗美於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案件於108年3月28日、5月2日之庭期都到庭可知。為何承審法官以查詢張麗美美國地址為由,臨時取消108年4月1日庭期,再隔5個多月開庭且拒絕函調銀行交易明細,並宣示10月14日判決?偏頗不公。綜前,系爭事件之判決內文有錯誤且前後互相矛盾,承審法官審理未盡,輕率斷論,執行職務有偏袒對方當事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08年10月14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在系爭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遲至訴訟終結後之108年10月31日始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再查,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過程、進度以及判決內文,乃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如認其有違法或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聲請意旨尚非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