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現場因有車輛停放路邊,影響視線,伊略靠中線行駛,車禍發生後,停放之車輛離開現場,致未於現場相片攝得,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佐。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之遵守與路旁是否停放其他車輛,事理上無必然關係,亦即無論路旁是否停放有車輛,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即應該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車禍肇事過失責任坦承不諱,提起上訴,空言否認,自難憑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韋萱 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及致被害人 洪玉美 死亡之危害結果;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三千元之罰金,量刑顯難謂為過重,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南崗紙器有限公司技術員,除負責製造紙箱外,工作上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從而駕駛成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鎮○○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為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前進。適洪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孫女李韋萱,○○○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暫停讓甲○○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甲○○因而避煞不及,乃碰撞洪玉美騎乘之機車,致洪玉美、李韋萱人車倒地,李韋萱因此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小於五公分)、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小於五公分)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洪玉美則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草屯 曾漢棋 醫院急救,再轉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仍因上述傷勢嚴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甲○○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洪玉美之子暨李韋萱之父乙○○就洪玉美死亡與李韋萱受傷部分均獨立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及論述相符而可採。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玉美附載之李
韋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六九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七幀、現場勘驗照片十二幀暨事發當時系爭路口停車狀況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二幀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而被害人洪玉美、李韋萱因此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李韋萱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小於五公分)、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小於五公分)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考(見同卷第五四頁、第七七頁);另洪玉美則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急救,再轉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仍因上述傷勢嚴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等情,則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二六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共計二十七幀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持用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相驗卷第二四頁)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又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
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害人洪玉美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洪玉美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屬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九五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本院卷內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韋萱之受傷及被害人洪玉美之死亡間亦均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之職業為南崗紙器有限公司技術員,除負責製造
紙箱外,工作上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從而駕駛成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參照),其因業務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李韋萱受傷、致被害人洪玉美死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
貨車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肇事;⑵致被害人李韋萱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及致被害人洪玉美死亡之危害結果;⑶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涉案情形;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足,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