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4號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呂錦美 上訴人即原告 王彥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金賢 、 楊筆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之標的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其上訴人2人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4,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