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6日、107年6│107年9月15日││││月2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107年度偵字第8725、90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智簡字第6號│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智簡字第6號│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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