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2號原告 吳芳壽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系爭違章建築物係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5層樓位置,占用面積應為90.45平方公尺,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541-1、1542-3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復查,系爭1541-1、1542-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975元(142,000元/㎡×90.45㎡×1/4=3,210,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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