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羅秀環 相對人福裕化學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梁祥麟 相對人 周譪倫
周瑋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中關於「 周藹倫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譪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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