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36,5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下簡稱該案卷為「調字卷」)。又富邦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653號,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該案卷為「執字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非出於惡意,不希望債權人爭相循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徒徑回收債權,導致彼此債權受償程度不一,並影響聲請人任職就業機會,導致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可資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任意揮霍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乃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據各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如下:⒈員山鄉農會有擔保債權2,173,479元(調字卷第61頁);⒉中信銀行606,219元(調字卷第52頁);⒊萬榮公司537,180元(調字卷第48頁);⒋富邦公司452,657元(調字卷第67頁);⒌國泰世華銀行106,587元(調字卷第62頁),合計3,876,122元(其中無擔保債權額為1,702,643元),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應予更正。
㈡另據聲請人陳報民國102年、103年薪資收入分別為439,015
元、431,884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7頁),核算該2年平均月收入為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其陳報每月各項必要性支出合計31,680元(消債更卷第8頁),權且寬認均屬實,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4,607元之餘額。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尚有宜蘭縣○○鎮○○街○○○巷○○號房○○○鎮○○段○○○號、444號土○○○鎮○○段○○○號、427號土地等不動產共5筆,課稅及公告現值分別為168,800元、874,000元、1,119,333元、2,463,776元、32,242元(調字卷第20頁),金額合計4,658,151元。另本院在系爭執行程序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上揭房屋及西安段426、42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估價結果,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已有4,198,185元(執字卷第57頁)。顯見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縱令系爭房地現供聲請人一家居住,惟聲請人既積欠龐大債務,本應撙節開支,非不得另購坪數較小房屋或租屋居住;且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員山鄉農會對聲請人上揭債權之擔保(執字卷第6至11頁),拍賣受償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中之15,000元房貸債務亦因而消滅,該項金額亦得轉為承租房屋或購買坪數較小房屋之支出,是聲請人並不因該拍賣而流離失所,無處安身。且經拍賣受償後,聲請人所指按月扣薪之不利益,亦不復存在。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104年11月2日補繳聲請費1,000元;惟其已於前置調解程序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調字卷第35頁),復於10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月14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毋庸另徵聲請費,是聲請人其後溢激之聲請費1,000元,本院自應另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祿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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