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3、307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壹、廖國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 依貞 。
貳、廖國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5月間某日起,至於104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320公克)。
參、嗣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廖國龍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援引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被告廖國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依法核發,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於審判期日已不爭執,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廖國龍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 林依貞 並收取現金;暨坦承犯罪事實貳所載之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因與林依貞之同居人 吳志福 熟識,而吳志福入監服刑,其才幫忙林依貞代購海洛因,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為林依貞代購海洛因。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未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的廟前交付海洛因給林依貞並收取現金。林依貞是於104年4月25日向其表示需要毒品,其於104年4月27日向林依貞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月28日才拿將海洛因1錢交給林依貞,係同一事件。再附表一編號5部分,林依貞係於104年5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伊住處旁之木工理事工會交其2萬元幫忙買2錢海洛因,其於104年5月23日上午交付,故犯罪時間應是5月23日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依貞,並收取證人林依貞5千元之事實(偵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林依貞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依貞門號)傳簡訊內容:「阿兄:半夜麻煩你的事情,你等等有空要再麻煩你了…謝謝」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復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林依貞以同門號傳簡訊給被告稱:「阿兄:昨天半夜麻煩你買的『微辣』鹽酥雞,原本是一份我要再追加,總共是《兩份》!謝謝。〈可以的話「原味」,不添加任何的調味料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基警卷】第7頁)。被告門號先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回覆:「要晚一點哦!」林依貞:
「喔」。被告:「差不多要1至2點」。林依貞:「等你電話」。被告:「好」(同上頁)。嗣林依貞於翌日(25日)凌晨2時24分及29分傳簡訊:「阿兄:別忘了我在等你哦!可以的話麻煩你跑一趟,謝謝…」2通(同上頁)。而被告於同日3時10分回報:「我再10分鐘就到了」。林依貞:「喔」。被告:「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就好」。林依貞:「喔,好」。於同時32分:「再2分鐘就到了喔」。林依貞:「喔,好」(同上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林依貞先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之後被告確有依約去找林依貞。且證人林依貞於審理中證稱:確有在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伊住處門口拿到5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完成該次交易。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依貞於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13分許,以前開門號傳簡訊給被告稱:「阿兄:剛剛託你購買的小份鹽酥雞,我自己添加《胡椒粉》,結果加太多太辣了…天亮後還是現在去找你,再購買一份回來混和」(基警卷第7頁),證人林依貞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因加葡萄糖太多,施打起來沒有感覺,要向被告再買1份海洛因(約1/4錢即約0.9公克)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5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回簡訊:「等天亮好了」。而林依貞復於同時19分傳簡訊給被告表示:「要等我不要睡著喔!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謝謝」(基警卷第7頁),係表示林依貞去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前,會打電話給被告。林依貞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林依貞:「阿兄」。被告:
「嗯」。林依貞:「可以過去了嗎?」被告:「那麼早?」林依貞:「順便買早餐給我兒子」。被告:「你到時再打給我,在廟仔這裡知道嗎?」,林依貞:「知道」(同卷第7頁)。林依貞於同時23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你要過來嗎?」林依貞:「在路上」。被告:「差不多要多久?」林依貞:「5分鐘左右。」。被告:「我在樓下等」林依貞:「喔,好」(同卷第7頁背面),足見林依貞確已到被告處。而林依貞於審理中證稱:確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廟前拿到2千5百元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所辯未於該時間交付海洛因予林依貞云云,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
編號3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依貞,並收取證人林依貞現金之事實(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53分許以前開門號傳簡訊給林依貞稱:「妳委託之事已經幫妳辦好了,等天亮之後再幫妳送過去」(基警卷第7頁背面)。證人林依貞於偵查中稱:此係於104年4月25日向被告買純的海洛因,結果被告買的海洛因都不純,添加過葡萄糖,被告才傳簡訊告知有純的海洛因要送給伊等語(基警卷第3頁背面),足見被告該次通聯係向林依貞表示有純的海洛因給賣給林依貞。再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7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打給林依貞表示:「我等一下就過去」,同日上午9時42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打給林依貞表示:「我到了」(同上頁),足見被告已將與林依貞會面。且證人林依貞於審理中仍證稱4月28日有拿到毒品(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海洛因販賣林依貞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依貞,並收取證人林依貞現金之事實(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林依貞門號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打給被告,詢問其是否在廟仔那裡,被告表示:「沒有,我在家」。林依貞稱:「我馬上到」。被告稱:「我在壯五這」。林依貞:「我知道」。而林依貞於同時37分打給被告,被告:
「喂」。林依貞:「到了」。被告:「喔,好」(同頁)。足見林依貞係先詢問被告其所在後,再去找被告,而於抵達後即告知被告伊到了。且證人林依貞於審理中仍證稱5月4日下午有拿到毒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證被告本次確有與林依貞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依貞,並收取證人林依貞現金之事實(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頁)。證人林依貞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約0.9公克之海洛因給林依貞等語(基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7頁),而於審理中則改稱:5月25日被抓時,警察問伊最後一次買是什麼時候,伊說2、3天前,警察就直接寫22日,實際是2天或3天前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依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林依貞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48分及59分先後打電話給被告,且基地台位置亦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宜蘭縣○○鄉○○路(本院卷第85頁),反而同月23日則無雙方之通聯紀錄,是被告與林依貞之交易應係於104年5月22日而非23日為之,被告所辯應屬記憶錯誤,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其毒品來源為桃園市八德區之「 阿堯 」,每次都是
林依貞先寄錢給其後,其再到八德區幫伊找「阿堯」拿海洛因,從來沒有拿自己的毒品給林依貞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4頁)。惟依被告門號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自104年4月24日至5月2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後2門號無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紀錄;另被告門號於⑴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53分至翌日(25日)0時31分許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64頁);⑵於104年4月27日23時59分起至104年4月28日0時53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大園區(本院卷第66頁背面);⑶於104年5月1日21時48分起至104年5月1日22時44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70頁);⑷於104年5月6日17時51分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74頁);⑸於104年5月10日16時17分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77頁);⑹於104年5月14日23時22分起至104年5月15日6時31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龜山區及大園區(本院卷第79頁背面);⑺於104年5月19日21時38分起至104年5月20日0時10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83頁);⑻於104年5月24日4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卷第87頁背面),由上開紀錄與前述被告及林依貞門號間之通聯情形觀之,被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並無被告所述於林依貞先給錢後,其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購買毒品之情形,且被告前往八德區之次數,與林依貞聯絡被告之次數不同,是被告辯稱係林依貞將錢寄給其,其再幫忙去拿海洛因,及從未拿自己的毒品給林依貞云云,應有不實而不足採憑。⒎證人林依貞於審理中固證稱:在伊與被告聯絡中所述「麻煩
」被告,係合買、「偎伊買」(台語),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證人林依貞亦證稱:不知被告係以多少價格向他人購入等語(同上卷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告知林依貞其以多少錢與林依貞合購海洛因。況被告稱104年5月4日其出4萬元,林依貞出2萬元。104年5月22日其買6錢出12萬元,林依貞出2萬元,共買7錢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與證人林依貞所述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差距甚大,從而證人林依貞及被告所稱與合購云云,均無可採。況證人林依貞證稱與被告之交情不是很熟(同上卷第98頁),而桃園市八德區距林依貞之五結鄉住處或被告住處非近,往返耗費時間、勞力、費用,被告與林依貞不熟之情形下,何以願意為無償、甚至蝕本為林依貞代購毒品?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自陳須遠赴桃園市八德區購買即可知之。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依貞並非熟識,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⒏此外,復扣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之海洛
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附表二編號1之9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9公克(驗餘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純度29.74%,純質淨重
3.51公克;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7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82公克(驗餘淨重22.80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60.96%,純質淨重13.91公克,有該實驗室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皆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係於104年4、5月間,綽號「阿堯」之男子所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6之大麻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大麻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
0.1266公克,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該局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第168頁),足認被告就持有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先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林依貞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交付林依貞海洛因;於偵查中則否認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故均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在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僅有2千5百元及5千元2種,對象僅有林依貞,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輕本刑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際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月入5萬元,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70餘歲之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苟屬於本條所定之沒收標的,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分野,係以執行標的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或「現行貨幣」而言,亦即,倘於沒收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卻無法沒收時,因該物品之實際價值不定,是應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無須以財產抵償。倘之後追徵金錢價額卻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時,此由執行機關依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毋庸於判決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對於所得財物係屬於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政府查禁煙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編號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依貞,其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之海洛因16包、大麻1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之包裝袋,均是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三星棗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與林依貞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至20部分,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0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得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宣告刑││││││(新臺幣)││├──┼────┼─────┼───────────┼────┼──────────┤│1│104年4月│林依貞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凌晨│蘭縣五結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時34分│五結中路3│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許│段588巷15│0000000000號聯絡,以5││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號住處│千元之價格,販賣1/2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依貞。││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2│104年4月│廖國龍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千5百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上午│蘭縣壯圍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6時30分│中央路2段│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許│210巷21號│0000000000號聯絡,以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住處壯五路│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0.4││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附近的廟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因予林依貞。││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3│104年4月│林依貞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千5百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蘭縣五結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9時42分│五結中路3│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許│段588巷15│0000000000號聯絡,以2││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號住處│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0.4││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因予林依貞。││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4│104年5月│廖國龍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下午4│蘭縣壯圍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時37分許│中央路2段│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210巷21號│0000000000號聯絡,以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住處│千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林依貞。││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5│104年5月│同上│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下午││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時許││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號聯絡,以5││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千元之價格,販賣0.9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林依貞。││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數量│備註│├──┼───────────┼──┼──────────┤│1│海洛因│玖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9公克(驗餘│││││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純│││││度29.74%,純質淨重3.│││││51公克。│├──┼───────────┼──┼──────────┤│2│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玖個││││袋│││├──┼───────────┼──┼──────────┤│3│海洛因│柒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82公克(驗餘│││││淨重22.80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60.96%,純質淨重13│││││.91公克。│├──┼───────────┼──┼──────────┤│4│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柒個││││袋│││├──┼───────────┼──┼──────────┤│5│三星棗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6│大麻│壹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7│包裹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8│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壹包││├──┼───────────┼──┼──────────┤│9│甲基安非他命│伍包││├──┼───────────┼──┼──────────┤│10│愷他命│貳包││├──┼───────────┼──┼──────────┤│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話│││├──┼───────────┼──┼──────────┤│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話│││├──┼───────────┼──┼──────────┤│13│無門號行動電話│貳支││├──┼───────────┼──┼──────────┤│14│電子磅秤│參台││├──┼───────────┼──┼──────────┤│15│筆記本│參本││├──┼───────────┼──┼──────────┤│16│夾鏈袋│壹組││├──┼───────────┼──┼──────────┤│17│毒品器具(吸食器)│壹個││├──┼───────────┼──┼──────────┤│18│金屬零件│壹盒││├──┼───────────┼──┼──────────┤│19│郵局存摺│壹本││├──┼───────────┼──┼──────────┤│20│現金│新臺│││││幣2│││││萬3│││││千8│││││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