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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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聲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內容全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對於本件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