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呂尚儒 相對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8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前開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擔保提存及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6月27日嘉院貴文字第100004058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6月2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7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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