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7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靜明知如附件所示3張黑、白、灰
T恤攝影圖片,係告訴人 鄭嘉峰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網路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3張圖片,復刊登於其用以經營服飾買賣之旋轉拍賣(Carousell)帳號「chingmayline」網頁上,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美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45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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