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南巿府前一街租一五三號之租住處,非法施用毒品毒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查獲同案被告 李英宗 販賣毒品海洛因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廢止,另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甲○○,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度為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四月廿一日,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之六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