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弄32丁○○
9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8.3碼(每碼百分之0.25)、第25期至第84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28期本息款項,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71,利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21計算【6.71-(6×0.25)=5.21】),尚積欠本金85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7,2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