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啓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啓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否認過失,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潘啓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啓豪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 郭珈君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不慎與同向右側前方 楊淳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淳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左胸壁挫傷、左手及左外踝擦挫傷、左外踝撕裂傷等傷害後,即逕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淳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啓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當時塞車,其自左側繞過告訴人楊淳淳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亦據證人 邱玉山 、郭珈君分別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10報案中心回傳訊息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