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龍明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其注意力降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2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移送書誤載為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後昌路,適時後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黃新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反應不及,撞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眉撕裂傷、口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左肩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1頁、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