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錦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旭峰蕭伃 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蕭旭峰、 蕭伃倚 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惟未提出業經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或其同住家屬簽收之紀錄或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仍未補正,是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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